以案释法:游乐设施伤人,谁该为安全“买单”?

2026-03-20


“我在乐园玩滑梯项目时被设备砸伤,乐园和场地出租方都该对我的损失负责!”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依法厘清了游乐场所经营者与场地出租方的责任边界,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2日,小王通过线上购票,进入由坐落在乙公司内的甲公司运营的某游乐场游玩。在体验“弹射舱式封闭式滑梯”项目时,小王被滑梯踏板砸中面部,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鉴定,小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同年11月,小王将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余元,扣除游乐场已垫付的9000元医药费后,主张赔偿金额仍超24万元。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其设备手续齐全、人员持证上岗,已尽安全提示义务,小王自身可能存在操作不当,应自担部分风险;乙公司则以租赁合同约定为由,主张相关运营责任应由甲公司独立承担。



法院裁判

奎屯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小王的损失如何确定。其一,甲公司与小王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游乐场所经营者负有高度安全保障义务。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设备运行、程序设定、人员监管尽到了万无一失的保障义务,应对小王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其二,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租赁合同责任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对抗消费者。现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具备合法运营资质,乙公司已尽到合理选任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甲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制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结合小王的就医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对合理部分10万余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同时,甲公司提出的小王应自行承担部分风险抗辩,因本案并非参与者之间的损害,不符合法律适用条件,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2026年1月15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小王支付赔偿款100652.13元,驳回原告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截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赔偿款已完成履行。

编辑整理 | 游艺风传媒

文章来源 | 民主与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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