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特辑|儿童游乐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026-03-17

315 · 消费者权益日



为全面落实市委关于优化消费环境、激发消费活力有关决策部署,内江中院聚焦“提升消费品质,乐享甜蜜内江”主题,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市消协、市融媒体中心及各县(市、区)法院,宣传报道一批依法惩治侵害消费领域违法乱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并在省、市主流媒体展,以案释法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推动构建消费维权共治共享新格局,为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能。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案例是由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童永胜法官审理的一起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游乐公司自认其与被告某儿童乐园经营部合伙经营了案涉某游乐园。原告邓某某出生于2014年8月,事故发生时10周岁。2025年1月29日,原告监护人通过手机为其购买了进入案涉游乐园门票一张,游乐园准许原告独自一人进园玩耍。原告进园之后在名为“熊猫城堡”的游乐设备中游玩时,无工作人员监督、指导,原告在滑梯(熊猫滑翔)中下滑不慎受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踝部骨折、骨断伤筋、气滞血瘀、左内踝骨折。

另查明,2024年8月1日,被告某游乐公司于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处购入公众责任保险。案涉游乐园入口处、园区内张贴有《家长须知》《入园须知》《游乐园游玩须知》《无动力儿童乐园入园须知》《温馨提示》等多处安全提示内容,其中《家长须知》载明“1.在进入游乐园前,家长应仔细阅读每个游乐设施的游玩注意事项,确保选择适合孩子年龄和身体状况的设施;2.家长应时刻保持对孩子的监护,确保孩子始终在家长的视线范围内,避免因疏忽造成意外......”,《入园须知》载明“所有玩水及其他游乐项目必须监护人陪同......”,原告受伤时游玩的“熊猫滑翔”项目旁张贴有《温馨提示》载明“熊猫滑翔内滑梯项目7岁以上小朋友,身高超过1.2米,体重超过60斤,建议不游玩”。原告受伤时所游玩游乐设施“熊猫滑翔”,于2024年7月10日生产,依照Q/ZWL003-2016标准质检合格准予出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游乐园作为主要供儿童玩耍的游乐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依法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参与者的人身安全。案涉游乐设施“熊猫滑翔”属大型游乐设备,规格达到25M×20M×13M,被告儿童乐园经营部虽已于入口处、园区内多处张贴安全提醒、陪同须知等内容,但进入园区游客年龄普遍较小,认知能力不足,工作人员未针对适合儿童玩耍项目进行安全引导。        同时, 在“熊猫滑翔”项目旁虽已张贴有“7岁以上小朋友建议不游玩”的温馨提示,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巡视缺失,忽视了无监护人陪同的原告玩耍此项目是否符合设备要求。故作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儿童乐园经营部与被告某游乐公司作为合伙经营者,依法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仅10周岁,监护人对其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责任,但确忽视被告的“入园须知”等提示,放任原告自行进入园区,作出不恰当游玩选择,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    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儿童乐园经营部、某游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



典型意义

此类案件的审理,看似处理的是个案中的损害赔偿争议,实则具有深刻而广泛的社会与法律意义。        首先,强化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尺”作用。通过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让经营者知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局限于“场地无缺陷”的简单要求,延伸至动态、持续的管理与看护责任,特别是针对认知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

其次,实现消费者(监护人)权益保护与自身责任的平衡。审理案件确认经营者确有管理疏漏、看护不力时,往往会同时暴露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缺失,这也警示家长不能将经营性游乐场所视为“绝对保险的托管所”,必须根据孩子的年龄、活动特点履行监护职责,促进了家庭安全意识提升的同时,也向社会清晰传达了监护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法律地位不可替代的信号。

最后,对行业健康发展的规范与促进,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会成为行业参照的“风向标”。促使整个儿童娱乐行业审视并升级自身的安全管理规范、设施采购标准和服务流程。经营者为降低法律风险,亦会主动加强员工培训、优化场地设计、完善安全预案,从而推动行业整体安全水平的进步。



315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编辑整理 | 游艺风传媒

文章来源 | 内江市东兴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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